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內側車道293公里700公尺處,因不明原
因擦撞護欄而失控打轉,車身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謝和璋 駕駛之曳引車,導致該車左後輪胎及板台
護欄損壞,被告亦身體受傷,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6674號為謝和璋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遭被告碰撞而損壞,爰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修復之費用22,15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修復單、工
作單、修理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憑,核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9月13日檢附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66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是被告雖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
五、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原
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乙情,有相關修復單據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修復項目中輪胎及燈具均屬於耗材費用,護欄則為
車輛安全設備,上開項目雖更換新品,或進行修復,但均非
車輛重要機械設備,不具有獨立性,不因此增加車輛之價值
,僅回復原有功能而已,無須再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
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復費用22,150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
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