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張策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誠心悔改,又負擔家計,且父親年邁,家中尚有弟弟需照顧,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固未於本件中構成累犯,然堪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已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存在,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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