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董映悅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蔡其龍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李民彥
陳哲彥 尤志田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蔡弘濱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 蔡榮卿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峰 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林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3層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2為其所有,嗣原告於921地震後出資在系爭建物後方另增建1、2樓以及由系爭建物3樓上方增建之4樓(下稱系爭增建),是系爭增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2、系爭增建所有權全部歸屬,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董長祿 即原告父親於民國76年
間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 董挺猷 名下,應有部份各1/2。
㈡嗣原告因與訴外人 高定邦 即原告配偶不睦,董長祿唯恐高定
邦爭奪原告上開財產,原告與董挺猷於78年間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於78年11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董挺猷名下,後原告於921地震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詎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5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董挺猷積欠債務為由,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全部,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2及系爭增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前項所有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蔡榮卿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係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在董挺猷名下,並非借名登記,縱董挺猷未支付價金予原告,但無礙原告與董挺猷間有買賣關係。
㈡縱原告與董挺猷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為
借名登記,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限於原告與董挺猷間,而原告並未向董挺猷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雙方借名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不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董挺猷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故原告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㈢系爭增建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無確認之利益,原告縱與董挺猷間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應有部份1/2成立借名登記,尚不足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系爭增建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
㈡縱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應有部份1/2權利存在,然
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應有部份1/2為登記,亦不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回復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始得提起本訴,其餘意見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董挺猷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成立借名登記,其餘意見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董挺猷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成立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其餘意見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榮卿,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
段1676建號即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所示,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所有權人董挺猷,權利範圍為全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所有權人董挺猷,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依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676建號
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2年7月7日由董挺猷擔任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依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676建號
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2日由董挺猷擔任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榮卿。
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9日持本院10
1年司促字第48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董挺猷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卿、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九、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董挺猷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十、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董挺猷,董挺猷先於82年7
月7日擔任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0年4月22日由董挺猷擔任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
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榮卿,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9日持本院101年司促字第48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董挺猷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卿、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堪認為真實。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並非登記原告所有,而係登記為董挺猷所有,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即董挺猷始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雖證人 郭董映妍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78年間曾回臺探
望父母,當時父母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即系爭建物),父親曾表示其購買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登記董挺猷與原告應有部份各1/2,但原告婚姻於77年間有破綻,父親為保障原告將來得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故將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所有權移轉登記董挺猷名下,但沒有任何金錢交易,父親之意為原告與董挺猷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各1/2,但因原告婚姻關係不完善而先過戶至董挺猷名下即借名登記在董挺猷名下,並非賣給董挺猷或送給董挺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郭董映妍上開證述或可證明原告與董挺猷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董挺猷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1/2之債權而已,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是以,原告確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1/2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另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董挺猷,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1/2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份1/2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㈤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證人 張美惠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建物因921地震後因有損害,原告將損害部份維修,並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一樓為廚房使用,增建二樓為房間使用,增建係用水泥鋼筋加蓋,而一、二樓加蓋部分均由系爭建物大門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參照),依證人張美惠上開證述或可證明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然系爭增建1、2樓既然係原告增建供作廚房、房間使用,則系爭增建1、2樓應係依附於系爭建物所增建,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再系爭增建1、2樓為廚房、房間使用,水電自由系爭建物接用而來,且系爭增建1、2樓須利用系爭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1、2樓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與建築物獨立性之要件不符,應與系爭建物構成一體而喪失獨立性。
㈥按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
部分,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在法律或一般交易觀念上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自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觀之,堪認系爭增建4樓乃係附著於系爭建物3樓向上增建而成,系爭增建4樓或可得以被區分而與系爭建物其他樓層完全隔離,而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惟系爭增建4樓對外通道係利用系爭建物之樓梯通往1樓對外通行,並無其他出入口,既然系爭增建4樓無獨立於系爭建物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可供進出,而須經由系爭建物之樓梯對外通行,堪認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系爭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㈦綜上,系爭增建並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而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董挺猷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增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屬無據。另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既為董挺猷,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增建部分無法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自由董挺猷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原告至多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僅享有請求董挺猷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2之權利,然該權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1/2及系爭增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以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2及系爭增建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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