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簡滄烈 被告洪 紹宜 (即 洪李箱 之繼承人
林洪鶴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李 洪好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洪滿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賴洪 足(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李葉緞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洪榮 森(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洪榮俊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施百 祐(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施百宸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施妙 汶(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洪佳吟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洪麗 姿(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萬傳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秋 榮(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樹 濱(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樹森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絨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慧婷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 曾馨儀 (即洪李箱之繼承人)林 文宗 (即 林簡欵 之繼承人)林 陳銀珠 (即林簡欵之繼承人) 林晋昇 (即林簡欵之繼承人)陳 錦枝 (即 陳簡吻 之繼承人) 陳長生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陳 錦雀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 陳威辰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陳 肇程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 陳慧娟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陳 宥心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 陳泓達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陳 欽銘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 陳麗玲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陳 惠玲 (即陳簡吻之繼承人) 林吉成 林寬亮 林猷傑 林緯倫 林楷堂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槐堂 簡秀鶯 林寬倉 林寬福 余崇堯 余崇偉 李宏洋 廖洪滿 余世明 余麗娟 余世焜 余定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素珠
參加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受告知人 李天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紹宜 、林洪鶴、 李洪好 、洪滿、 賴洪足 、李葉緞、 洪榮森 、洪榮俊、 施百祐 、施百宸、 施妙汶 、洪佳吟、 洪麗姿 、曾萬傳、 曾秋榮曾樹濱 、曾樹森、曾絨、曾慧婷、曾馨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李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文宗林陳銀珠 、林晋昇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簡欵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錦枝 、陳長生、 陳錦雀 、陳威辰、 陳肇程 、陳慧娟、 陳宥心 、陳泓達、 陳欽銘 、陳麗玲、 陳惠玲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簡吻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併分別請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為建、面積69.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洪李箱、林簡欵、陳簡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李箱之繼承人部分,起訴時固列 洪麗桂 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簡欵之繼承人部分,起訴時固列 林愛妃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惟洪李箱之女洪麗桂於洪李箱死亡前,即已死亡,應由洪麗桂之子女即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代位繼承;又林愛妃為林簡欵之子 林文賢 (歿)之養女,於林文賢民國81年11月20日死亡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81年度繼字第959號准其對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原告因於10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洪麗桂、林愛妃之起訴,再追加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為被告,並更正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民事追加及撤回被告暨更正、呈報等狀、第279頁民事撤回被告暨呈報等狀)。又原告於102年6月7日具狀追加,追加部分之聲明為:①被告李宏洋就系爭標的、為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昆熠 ;設定580萬元之抵押權,於變價分割後,自應受補償金額、分配之。②原告就系爭標的、為第三人即受告知人李天棟;設定68萬元之抵押權,於變價分割後,自應受補償金額分配之(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其後再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揭追加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洪紹宜、林洪鶴、李洪好、洪滿、賴洪足、李葉緞
、洪榮森、洪榮俊、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洪佳吟、洪麗姿、曾萬傳、曾秋榮、曾樹濱、曾樹森、曾絨、曾慧婷、曾馨儀、林文宗、林陳銀珠、林晋昇、陳錦枝、陳長生、陳錦雀、陳威辰、陳肇程、陳慧娟、陳宥心、陳泓達、陳欽銘、陳麗玲、陳惠玲、林吉成、林寬亮、林猷傑、林緯倫、林楷堂、林槐堂、簡秀鶯、林寬倉、林寬福、余崇堯、余崇偉、李宏洋、廖洪滿、余世明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69.48平方公尺,面寬約20米,最長深度約7米,呈三角形狀,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各人所獲土地面積皆無法建築使用,乃起訴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李箱於5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紹宜、林洪鶴、李洪好、洪滿、賴洪足、李葉緞、洪榮森、洪榮俊、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洪佳吟、洪麗姿、曾萬傳、曾秋榮、曾樹濱、曾樹森、曾絨、曾慧婷、曾馨儀等20人(下稱洪紹宜等20人),洪紹宜等2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簡欵已於7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宗、林陳銀珠、林晋昇等3人(下稱林文宗等3人),林文宗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陳簡吻已於95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枝、陳長生、陳錦雀、陳威辰、陳肇程、陳慧娟、陳宥心、陳泓達、陳欽銘、陳麗玲、陳惠玲等11人(下稱陳錦枝等11人),陳錦枝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②被告洪紹宜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李箱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林文宗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簡欵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④被告陳錦枝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簡吻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陳稱:希望保持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余世焜、余定穎並陳稱:因被告余世焜、余定穎尚有其他共有土地,希望與他筆土地一起處理等語。
㈡被告洪紹宜、陳長生、陳威辰、陳慧娟、陳欽銘、林槐堂、
林寬倉、林寬福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㈢本件被告林洪鶴、李洪好、洪滿、賴洪足、李葉緞、洪榮森
、洪榮俊、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洪佳吟、洪麗姿、曾萬傳、曾秋榮、曾樹濱、曾樹森、曾絨、曾慧婷、曾馨儀、林文宗、林陳銀珠、林晋昇、陳錦枝、陳錦雀、陳肇程、陳宥心、陳泓達、陳麗玲、陳惠玲、林吉成、林寬亮、林猷傑、林緯倫、林楷堂、簡秀鶯、余崇堯、余崇偉、李宏洋、廖洪滿、余世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之共有人洪李箱(應有部分2/210)、林簡欵
(應有部分2/210)、陳簡吻(應有部分2/210)已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53年12月17日、77年9月25日、95年12月16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
①原共有人洪李箱之繼承人為被告洪紹宜、林洪鶴、李洪
好、洪滿、賴洪足、李葉緞、洪榮森、洪榮俊、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洪佳吟、洪麗姿、曾萬傳、曾秋榮、曾樹濱、曾樹森、曾絨、曾慧婷、曾馨儀等20人。
②原共有人林簡欵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文宗、林陳銀珠、林晋昇等3人。
③原共有人陳簡吻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錦枝、陳長生、陳錦
雀、陳威辰、陳肇程、陳慧娟、陳宥心、陳泓達、陳欽銘、陳麗玲、陳惠玲等11人。
⒉上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李箱、林簡欵、陳簡吻之繼承關
係,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之聲明關於分別請求:
被告洪紹宜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洪李箱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文宗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簡欵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陳錦枝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簡吻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有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雖辯稱:希望保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渠三人業已自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被告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形狀呈一三角形,東側鄰一約12米之炎峰街,東
南側有一株榕樹高約10餘米,南側有一烤漆浪板與他人土地(同段1310、1313地號土地)為界,榕樹樹根處有一高約1米5之土牆,西南側有一高約3米之鐵皮倉庫,據聲請人表示係同段1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旁房屋所搭建之倉庫,系爭土地內部尚有高約1米之水泥造階梯,所占面積占系爭土地比例甚多,其上擺有可輕易搬動之盆栽數盆及廢棄木材,水泥階梯上尚有木材及竹子搭建之簡易棚架。與系爭土地東邊界線中間尚有一鐵架與石綿瓦搭設之簡易棚架。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高約2米之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7張以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卷二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臨接之計畫道路寬度
為12公尺,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商業區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深度分別為4公尺及15公尺;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地區於62年7月12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者,其最小寬度、深度分別為3.5公尺或6公尺;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本案經依比例尺量測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最小寬度、深度仍不足3.5公尺及6公尺,是系爭土地確屬畸零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惟倘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此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上揭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無論是分割前或原物分割後,因土地本身深度不足,縱屬商業區,均無法單獨建築,若為原物分配,顯然減損其經濟效益。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而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
分割,各人所獲土地面積皆無法建築使用,故請求准予變賣分割等語,除未曾到場之被告外,多數被告均已認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或表示並無意見,且系爭土地依上揭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如未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復如前述,故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準此,本件依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洪紹宜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洪李
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文宗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簡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陳錦枝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簡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7/630設定抵押權予李天棟,李天棟並經原告告知本件訴訟,此有民事準備書暨訴訟告知狀及送達證書可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回證卷三),以及共有人中被告李宏洋於96年3月30日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26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並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民事參加訴訟狀),是受告知人李天棟及參加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表:兩造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
覽表┌──┬────────┬───────┬─────────────┬─────────────┐│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簡滄烈│267/630│六三○分之二六七│六三○分之二六七│├──┼────────┼───────┼─────────────┼─────────────┤│2│洪李箱之繼承人洪│2/210│二一○分之二│連帶負擔二一○分之二│││紹宜、林洪鶴、李││││││洪好、洪滿、賴洪││││││足、李葉緞、洪榮││││││森、洪榮俊、施百││││││祐、施百宸、施妙││││││汶、洪佳吟、洪麗││││││姿、曾萬傳、曾秋││││││榮、曾樹濱、曾樹││││││森、曾絨、曾慧婷││││││、曾馨儀( 公同 共││││││有)││││├──┼────────┼───────┼─────────────┼─────────────┤│3│林簡欵之繼承人林│2/210│二一○分之二│連帶負擔二一○分之二│││文宗、林陳銀珠、││││││林晋昇( 公同共 有││││││)││││├──┼────────┼───────┼─────────────┼─────────────┤│4│陳簡吻之繼承人陳│2/210│二一○分之二│連帶負擔二一○分之二│││錦枝、陳長生、陳││││││錦雀、陳威辰、陳││││││肇程、陳慧娟、陳││││││宥心、陳泓達、陳││││││欽銘、陳麗玲、陳││││││惠玲(公同共有)││││├──┼────────┼───────┼─────────────┼─────────────┤│5│林吉成│3/252│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分之三│├──┼────────┼───────┼─────────────┼─────────────┤│6│林寬亮│1/252│二五二分之一│二五二分之一│├──┼────────┼───────┼─────────────┼─────────────┤│7│林猷傑│1/504│五○四分之一│五○四分之一│├──┼────────┼───────┼─────────────┼─────────────┤│8│林緯倫│1/504│五○四分之一│五○四分之一│├──┼────────┼───────┼─────────────┼─────────────┤│9│林楷堂│1/42│四二分之一│四二分之一│├──┼────────┼───────┼─────────────┼─────────────┤│10│林槐堂│9/126│一二六分之九│一二六分之九│├──┼────────┼───────┼─────────────┼─────────────┤│11│簡秀鶯│1/252│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一│├──┼────────┼───────┼─────────────┼─────────────┤│12│林寬倉│3/252│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分之三│├──┼────────┼───────┼─────────────┼─────────────┤│13│林寬福│3/252│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分之三│├──┼────────┼───────┼─────────────┼─────────────┤│14│余崇堯│83/1008│一○○八分之八三│一○○八分之八三│├──┼────────┼───────┼─────────────┼─────────────┤│15│余崇偉│83/1008│一○○八分之八三│一○○八分之八三│├──┼────────┼───────┼─────────────┼─────────────┤│16│李宏洋│6/126│一二六分之六│一二六分之六│├──┼────────┼───────┼─────────────┼─────────────┤│17│廖洪滿│71/504│五○四分之七一│五○四分之七一│├──┼────────┼───────┼─────────────┼─────────────┤│18│余世明│325/25200│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五二○○分之三二五│├──┼────────┼───────┼─────────────┼─────────────┤│19│余麗娟│325/25200│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五二○○分之三二五│├──┼────────┼───────┼─────────────┼─────────────┤│20│余世焜│325/25200│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五二○○分之三二五│├──┼────────┼───────┼─────────────┼─────────────┤│21│余定穎│325/25200│二五二○○分之三二五│二五二○○分之三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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