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威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威鐽(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環河路與民權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板橋大觀分隊隊員,於99年7月12日上午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闖紅燈,實為支援樹林西圳街之工廠火警,跟隨消防車趕往火場進行搶救而不慎違規,伊向縣政府警察局申訴,警局回函表示由監理單位裁定,監理單位裁定違規事實明確要罰,伊知道違規事實,但伊當時係為災害之搶救不慎違規,難道災害搶救不慎違規闖紅燈仍要處罰嗎?是否合理?往後是否即便為災害搶救之緊急,亦不能做權宜之變通,延誤搶救之時機又該如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堪先認定屬實。
(二)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觀分隊(下稱大觀分隊)確有於99年7月12日上午,支援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之火警,並有呼叫義消人力前往支援救災,該火警大觀分隊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13分,抵達時間為上午9時22分許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大觀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等影本及大觀分隊100年1月10日傳真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確為當日支援該處火警之義勇消防人員之一。然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前方並無消防車,顯見其並非跟隨消防車一同前往火災發生地點,且佐以前開函文,大觀分隊係於99年7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抵達火災現場,而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斯時消防車業已抵達火災現場,是受處分人稱其跟隨消防車趕往火場進行搶救而不慎違規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者,義消人員接獲由所屬消防分隊以簡訊方式所發出之出勤訊息後,義消係由所在地自行前往災害現場,另因義消人員所在地距離災害現場路程不一,故消防局無律定義消抵達災害現場之時間;義消係由災害現場指揮官進行任務指派;另義消人員消防救災衣帽鞋未律定保管地點,於接獲出勤訊息時,自行攜帶前往災害現場以爭取救災時效並協助搶救災害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4日北消民字第100000185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而大觀分隊100年1月10日之傳真函文亦稱:個人裝備皆由本人自行保管,消防人員保管於隊上消防架上,義消人原則自行保管,待出勤時自行穿著後,才可前往火場;消防人員與義消人員不會同時抵達現場,當分隊出勤後,值班人員會以無線電通報義消火警,義消人員始從所在地著裝出發,所以並無規定抵達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火災發生,於消防分隊出勤後,始由值班人員通知義消人員自行前往現場,消防局並無規定義消人員抵達火災現場之時間,且義消人員係於抵達現場後,方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而形成行政助手之地位,在義消人員抵達現場及接受任務指派前,自非居於行政助手之地位,與執行任務之消防車尚有不同,仍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至為明確。
(四)至受處分人稱其當時係為搶救災害而不慎違規,並非蓄意闖紅燈云云,蓋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二則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依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處情勢,縱認有緊急危難狀態,然受處分人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