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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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港3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有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95年3月31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以貨櫃載運之貨品為塑膠粒,非屬危險物品,該車駕駛當場並向員警陳明得開櫃檢查,舉發員警卻在未開櫃檢查之情形下,即逕以交通部「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謂異議人載運之上開貨櫃貼有第三類危險物品之標識,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而予開單舉發,然該會議結論所規範之對象為槽罐車,與異議人之車輛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次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時,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關事宜」會議結論第4點規定:「槽罐車槽罐體之內部及管路清洗後,車輛上不得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或標示牌,若仍懸掛或黏貼者,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業經交通部以87年6月30日交路87字第005270號函告週知。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前開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其有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以認定。而關於本件之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營業用曳引車當時是要往碼頭行駛,因為該車所載運之貨櫃上有標示裝載第三類危險物品,伊遂予以攔停檢查,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沒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故予以開單舉發,又伊舉發該車時,並未檢視貨櫃內裝載何種物品,因為依據交通部上開會議結論意旨,前開車輛此種情形即應舉發裁罰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可知,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係以前開87年6月30日交路87字第005270號函所示之會議結論第4點為據。然按,對人民違反法規範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裁罰內容,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應由法律定之,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相關函釋,其內容自無由超越原本法律規定之範疇,增加原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或課予原法律規定以外之義務,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無從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其裁罰要件,是若汽車未裝載任何危險物品,即與該規定所示之裁罰要件不相符合,上揭87年6月30日交路87字第005270號函所示之會議結論第4點,僅以槽罐車有未裝載危險物品而仍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或標示牌之情形,即認該等槽罐車應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當已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援引上開會議結論,而認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況本件遭舉發之車輛係曳引車,尚非上開會議結論所指之槽罐車)。此外,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既未檢視前開車輛貨櫃內之裝載物品為何,而異議人又提出「外銷託運明細表」證明該貨櫃內裝載之物品為塑膠產品,則本件即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有載運危險物品,自無由以該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遽予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