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8日訂婚,約定於同年11月間結婚,原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喜餅費用及2萬元拍攝婚紗費用予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10月1日用餐共商婚期時表示:「這樁婚姻將錯就錯,桌照辦、禮金照收,但不要辦結婚登記。」等語,其後即拒不見面,亦不接原告電話,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甚明,故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2萬元。另原告因被告毀婚,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97
7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結婚時期,且原告於訂婚後即要求被告退還聘金30萬元,至被告稱「這樁婚姻將錯就錯,桌照辦、禮金照收,但不要辦結婚登記。」一語,並無拒絕結婚之意。被告並無故違婚約,原告解除婚約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2年9月22日給付被告12萬元,其中10萬元為喜餅
代金,2萬元為婚紗費用。兩造於同年9月28日訂婚,原告於當日交付聘金30萬元,兩造預定於同年11月間結婚。
⒉原告於92年10月1日以償還朋友借款為由,請求被告將上開30萬元交予原告週轉,被告於當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
兩造於當日中午用餐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樁婚姻將錯就錯,桌照辦、禮金照收,但不要辦結婚登記。
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婚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起訴狀繕本於94年9月5日送達被告。
㈡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是否故違結婚期約?原告可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四、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結婚期約,係指男女雙方對於結婚日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男方於選定結婚日期後,向女方提出婚期,經女方同意婚期,雙方之結婚期約始行成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之婚期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確定?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8日訂婚後,原本預定同年11月間結婚,並同意由原告之姊幫忙擇定婚期,然至今尚未確定婚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堪信為真實,然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婚期為何日,則縱認日後一方向他方提出婚期,然他方如認為日期不宜,亦可不予同意,而請求另擇期日,且另擇之日未必是同年11月之某日,是兩造婚期既未經合意確定,被告自無違背婚期之情事可言。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訂婚後3日表示「這樁婚姻將錯就錯,桌照辦、禮金照收,但不要辦結婚登記。」一語,足認被告故意不履行婚約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上開言詞並無拒絕結婚之意等語。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之成立,以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為以足,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上開被告所言「這樁婚姻將錯就錯,桌照辦、禮金照收,但不要辦結婚登記。」一語,固表示不要辦理結婚登記,然已表明願意辦桌請客,舉行公開儀式,並收取禮金,依上開說明,自已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尚難認被告有拒絕結婚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訂婚後,即拒不見面或不接其電話,被告家人並謊稱被告出國,而故不履行婚約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於訂婚後即索回30萬元聘金,其雖甚感不悅,然其尚無拒絕結婚之意,嗣後原告要求退還12萬元,而非商討結婚事宜,足認係原告拒絕結婚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1日將原告交付之30萬元聘金匯還原告,被告於訂婚後並未出國等情,有存款存入憑條、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92年10月起係聯絡被告或其家人商討如何解決,直至93年10月10日協商時,原告係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至今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行婚約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07頁)。是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結婚之請求,縱使被告未及時出面與原告聯繫協商返還上開12萬元,亦與故違結婚之期約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見面或與其聯絡,即屬故違婚約云云,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春節期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之姊告知被告出國未回,及被告這輩子不會結婚,並稱被告要退婚紗,其於同年3月8日再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友人告知被告尚未回國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期約尚未經兩造合意確定,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