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3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六角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得財物之「練鋸2台」應更正為「鍊鋸1台」。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並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於一夜之間連續行竊達6件之多,竊得相當數量及價值之財物,破壞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得財物大多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10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