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6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19時許停止飲酒後,旋即駕車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1.02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19時50分」為「19時35分」、第10行之「當場」為「於同日19時50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依新法該罪罰金刑3萬元部分,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與舊法3萬元罰金(折合新臺幣9萬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另尚有1次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不知悔改,又犯本罪,而於經警攔檢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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