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丙○○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G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共參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新台幣參拾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台中市農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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