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2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日獲准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永世萬人連線包遊戲光碟1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8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陳筱筠 發現陳列架上之遊戲光碟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業經本院依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4頁),核與證人陳筱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偵卷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參偵卷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經法院判處拘役前科之素行,被告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認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商品市價非鉅,被告業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文件,考量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且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該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疾病,其症狀為較難控制的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並自92年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被告之行為應與其上開精神疾病有緊密關聯,其所須者係治療而非一再加以處罰,否則惡性循環,非但無法矯治被告行為偏差,反而使被告病情愈加惡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61條規定,予被告不罰、減輕其刑、免刑或得以緩刑之輕典,令被告得以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並自新等語。惟查,被告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疾病,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賴,近期擔憂幾個案子的判決結果,有較低落的情緒,但未達疾病復發的嚴重度。被告於發病後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仍有反覆衝動控制差的偷竊行為。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立場評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非受物質使用直接影響,判斷及行為能力亦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被告該案之犯案過程有明確之於案發動機、計畫及企圖掩蓋的行為,且被告於該案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記憶清楚,具有悔意,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缺乏,亦未明顯減低,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9-52頁)。參之於本案行為中,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參偵卷第2-3頁),其係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任職之全家超商行竊,於竊得本案之財物後,猶騎乘機車離去,嗣再於翌日至新北市○○區○○路3段名為「網腳」之網咖內隨機以420元之價格,將之兜售予網咖內之不明客人,銷贓換取現金供己花用,足見被告犯本案時有明確之動機、計畫,而被告復自承至超商拿取店內物品時,對於其所取之物係他人之物,有所認知(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益徵其於為本案之行為時,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亦無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其本案之犯行,既係在其受各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而構成累犯,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