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7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76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2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在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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