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聖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促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或依法尋求社會救助,因其個人經濟困難,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惟幸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竊得之機車經警查扣並依法發還告訴人後,告訴人並無其他財物受損,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88號被告林聖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有期徒6月確定,於同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前某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白晶晶 使用並停放在上開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再以徒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離上開地址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97巷口。嗣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白晶晶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97巷口發現林聖儒與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晶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牽離,並牽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97巷口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係要竊取上開機車,並辯稱:伊係因肚子餓沒錢,想看上開機車的坐墊裡有無零用錢,伊想要偷的是機車裡的錢,不是要偷機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白晶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以徒
步方式從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23號前,牽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97巷口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情事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想竊取上開機車,而係欲竊取機車內之財
務,惟證人即告訴人白晶晶於警詢中證稱:置物箱沒有打開的跡象、車內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臨時起意利用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看置物箱內有無錢財可以買飯吃,後來伊有把摩托車牽走,上開機車確實係伊偷的等語,且若真僅為竊取機車內之財物,何以在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再大費周章將上開機車牽離至距離200公尺以外之處,使上開機車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屬合理,應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是雖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王和美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憑),然上開機車平時係為告訴人所使用,為持有人,對上開機車具有財產監督權限,故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仍為竊盜罪保護法益所及之範圍,依法具有告訴權,而非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