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雅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2日108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雅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雅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TrefoilVers
ion5(devicemark)」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薛雅華復明知其於民國
107年6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
0餘元之價格所購買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沙鹿區日新166號其所經營之「嘉麗服飾精品店」,以每件5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而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址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於108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薛雅華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9-12、71-72頁,本院智簡上卷第6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薛雅華)(見偵卷第13頁)、苗栗縣警察局108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薛雅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25頁)、107年12月26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9-31頁)、108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7年6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漏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阿迪達斯公司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備註││││審定號│││├──┼─────────┼─────┼──────┼────────┤│1│仿右揭商標黑色長袖│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上衣1件│(警卷第29││物品│├──┼─────────┤頁)││││2│仿右揭商標黑色背心││││││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