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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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許倍瑛 相對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相對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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