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錢包」,均更正為「深藍色皮夾」;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24日」,更正為「3月22日」;第3行「身分證」,補充為「身分證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深藍色皮夾1個(含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4,300元),既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05號被告陳志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黃尚峯 所有錢包1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遺留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4,300元取走侵占入己,並將錢包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前,嗣經民眾拾獲錢包送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陳志明到案說明,經陳志明交出現金4,300元(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尚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拾得之現金4,3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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