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奕 律師
陳素珍 被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 石宗朋
石秀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補字第二四三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4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27頁),並有本院查得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審諸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以原物分配為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惟該地部分應有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興聰、石秀梅、魏秀冬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8頁、第175頁),於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無從為原物分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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