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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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沈子易 相對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7號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之資力僅為新臺幣(下同)242,534元,以目前生活物價水準,僅能足夠溫飽,難期有多餘積蓄,且抗告人年逾70歲、又患有糖尿病症,須定期就診、服藥,已無其他可資處分或供擔保之財產,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萬元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節亦有鈞院11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認可,故抗告人確實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況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000萬元款項係抗告人之棺材本,正因抗告人將積蓄借予相對人週轉,抗告人始會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資出訴訟費用,並非因抗告人於109年有資力借款予相對人,即謂抗告人現有足夠資力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又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查,抗告人雖已逾70歲,但110年名下有國泰金控股票股利1,930元(查110年每股股利2元,以此推算抗告人有965股,市價約42,000元左右),並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所得262,534元,難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雖稱年逾70歲、又患有糖尿病症,須定期就診、服藥,已無其他可資處分或供擔保之財產,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萬元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供本院審酌,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國泰金控股票可資處理,且110年亦有所得262,534元,足以負擔10萬元之裁判費,與另案40萬元之裁判費有所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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