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張斯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5,813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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