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轉讓地點欄關於「 曾文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文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之轉讓地點欄記載為「曾文忠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居處房間內」;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地點欄則記載「曾文忠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居處1樓房間內」;附表一編號3至5之轉讓地點欄記載為「曾文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居處」,而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依附表一編號1至5之轉讓方式欄均記載,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與被告聯絡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地點後,由被告將約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故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之轉讓地點欄關於「曾文忠」之記載顯係被告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曾文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信宇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