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月12日起,至95年1月7日12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客運」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6公克,此部分業於96年4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沒收銷毀之)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0123號、95年度安保字第008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因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物海洛因(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經送鑑驗而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葉志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12日起,至9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客運廁所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106聲沒267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當無疑義,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