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一)被告警詢時自陳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二)為圖己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三)其所竊取之標的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業將其中價值較為昂貴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四)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其供稱已為其所棄置,考量被害人指述該包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且被害人表明不欲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而被告主要竊得之財物即行動電話亦已歸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6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