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大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大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大任於民國106年6月1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大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至107年7月3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竟未能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