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樺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為家中次男、已婚;大學畢業;退休、家境小康;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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