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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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因承辦員警至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恰好至該處訪友,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然當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毒品或施用器具,承辦員警遂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有毒品前科不必然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承辦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尚未有結果,而不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殊值非議,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