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益章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30日9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左營下路口某處緝獲,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6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699)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次於10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5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 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