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累犯部分之記載為「賴進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不宜過輕;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色腳踏車
0輛(捷安特牌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詳下述),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0輛,已為警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賴進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日7時25分至同日16時50分間某時,行經○○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見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供己騎用。嗣經李○○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回上址牽車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市○○區台29線○○路口查獲賴進成騎乘該車,而當場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許可牽取前開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該處前後喊,均無人說該車為他人所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辯乙節,觀之該遭竊車輛為捷安特自行車,且狀況尚屬良好,衡以常情,實難認屬無主所有之物;又參之被告自 陳有 在附近呼喊,足徵其應可知悉該自行車非屬他人丟棄之物品;且按卷附現場空地照片,該處亦無其他遭丟棄之物品,益徵前開自行車為他人所有暫時停放該處之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