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告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卓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最終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撤回)。其中,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但只有編號5所示部分(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18萬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致原告受損害,而為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其餘部分,連同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表明減縮請求範圍後再撤回部分及追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合計3,795,000元(當時聲明請求3,975,000元,扣除免納裁判費之18萬元),業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再陸續撤回部分之訴,並更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最終確定本件訴訟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為符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於原告當庭撤回編號2所示部分後,不更動附表之編號),並修改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股東,77年至105年5月間,原告之會計事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委託被告及其妻 陳秀櫻 負責,詎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擅自提領侵占原告款項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爰依民法第197、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就編號1、3所示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
(二)原證3即原證8彙算單(下稱系爭彙算單)為被告親筆書寫經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對帳屬於借款部分,由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偵訊中交給檢察官。依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所載明細,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15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
8、編號10所示合計115萬元部分)。103年1月16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爰就附表編號4、編號6至10所示部分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明示排除編號5)。
(三)系爭彙算單右下欄明細合計116萬元部分(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與黃永鋒兩人之借款行為,自應共同返還各1/2(即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等語。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00元,及其中1,9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8萬元自111年1月25日(即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否認侵占,承認為借款,並已於93年10月8日從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清償完畢(被證5、原證11第4頁)。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否認提領。
(三)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否認侵占,實為借款尚未清償。
(四)就附表編號4、編號6至9所示部分,承認為借款,但已於103年1月16日從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被證8)償還原告,並登載於流水帳日誌(被證9),先抵充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次抵充編號6所示其中5萬元部分,承認餘額尚未清償。
(五)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就其中96年以前50萬、2萬利息部分承認為借款,但業經107年11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民事前案),96年以前50萬部分即為民事前案判決所稱:「被告於95年5月8日、5月17日分別自原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部分,連同自民事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另就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部分,否認為借款,而是如民事前案之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載:「原告每年均會提撥子女教育費用每人每年不超過30萬元」(被證3第2頁)。
(六)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都是黃永鋒向原告借款拿去清償弟弟 黃裕紘 (原名 黃永龍 )的卡債,被告依黃永鋒指示去提款交給黃永鋒時,尚不知其借款之用途;又依黃裕紘於刑事程序中所述,此部分借款有從他在原告工作的薪資中扣除,似乎已經清償了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股東,77年至105年5月間,原告之會計事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委託被告及其妻陳秀櫻負責,故被告有保管原告存摺及印鑑之機會。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93年4月8日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93年10月8日從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18萬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上訴中未確定)。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8、編號10所示部分,系爭彙算單確為被告親筆書寫經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對帳屬於借款部分,由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偵訊中交給檢察官。依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所載明細,合計115萬元。其中,就編號4、編號6至8所示部分,確實為被告借款,且除被告所辯清償15萬元業經原告否認外,其餘確實尚未清償。
(五)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確實為被告借款尚未清償。
(六)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07年11月9日民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內含「被告於95年5月8日、5月17日分別自原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部分,連同自民事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此外,於民事前案之原告民事準備狀載稱:「原告每年均會提撥子女教育費用每人每年不超過30萬元」(被證3第2頁)。
(七)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源自系爭彙算單右下欄明細合計116萬元(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實際上均用於清償被告與黃永鋒么弟黃裕紘(原名黃永龍)的卡債,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永鋒共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該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之亦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亦可提出反證。此外,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93年10月8日從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就其返還93年4月8日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50萬元債務,已有相當之舉證,無論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或備位主張借款之被告債務,均足認因清償而消滅。至原告補稱:黃永鋒及被告之胞妹 黃秀美 與原告間有借款往來,依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登載(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第387至389頁),93年4月8日從該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93年6月9日從該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並手寫註記「還妹」,93年4月8日從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50萬元並手寫註記「還妹30萬」,均為被告所寫,後將「還妹30萬」之註記塗修正液致無法辨認,93年10月8日該帳戶收受被告匯款50萬元並手寫註記「妹43萬」,該筆款項應為妹妹還款給原告,由被告存入原告該帳戶之紀錄,實難證明係被告之「還款」云云。然原告所稱手寫註記及塗修正液致無法辨認之情狀,意義不明,尚不足以動搖前揭心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提領245,000元,卻僅以流水帳日誌所載「黃永鋒輔祥245,000」(見本院卷第401頁即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9頁),為其論據,並聲稱:帳戶沒有查到相關資料,有可能是現金,以目前原告持有的資料,很難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所載明細,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15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
8、編號10所示合計11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自認編號5即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所載97年11月保險18萬部分為借款,則此部分事實業經兩造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既認定被告受領此18萬元為借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惟原告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堅持僅依民法第197、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如附表編號4、編號6至9所示部分,被告既自認為借款,且除被告所辯清償15萬元業經原告否認外,其餘尚未清償之事實無誤,故僅須審究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是否可採。而被告無非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流水帳日誌之登載(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第397、407頁),為其論據。
依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於103年1月16日有以外幣兌現金150,150元並提領15萬元之登載,並依上開流水帳日誌,記載「103年1月16日兆豐外匯USD5,000領回15萬」,互核相符,但依其記載之方式,堪認該筆美元應屬原告所有,僅是被告拿去兆豐銀行兌換領回幾乎等價之新臺幣現金,因若依被告所辯,應直接記載被告還錢,而無庸贅載美元及領回等語,故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亦即被告均未清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均有理由。
(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須就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所載96年前50萬、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2萬利息,分別討論:
1.被告辯稱96年前50萬部分與民事前案關於「被告於95年5月8日、5月17日分別自原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部分重複,原告則提出原證9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75頁)表明所指為96年2月9日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50萬元,故並非重複請求。
但依被告提出流水帳日誌,記載於96年2月9日自該帳戶現金領回50萬元及「波拿15鋒拿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認原告所指96年2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之50萬元,絕非被告承認為借款之96年前50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2.依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所載明細,依序為96年前50萬、97年8月25日註冊10萬、11月保險18萬、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98年8月26日10萬、99年2月5萬、99年7月30日10萬,加計上列項目金額之右側獨立記載2萬利息,合計115萬元。其中,被告除爭執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並非借款而是原告提撥子女教育費用外,其餘皆承認為借款無誤,因流水帳日誌有記載97年8月25日被告借10萬、98年8月26日10萬、99年2月5萬、99年7月30日10萬(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5頁),然而,流水帳日誌有可能漏載,被告承認其他各項均為借款,包括97年8月25日註冊10萬為借款,卻獨獨否認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為借款,邏輯即不一致,堪認原告就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為借款之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至被告引用民事前案之原告民事準備狀載稱:「原告每年均會提撥子女教育費用每人每年不超過30萬元」(被證3第2頁,見本院卷第155頁),固非無據,但此事應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津貼之問題,不能因被告反悔貿然推翻兩造彙算約定之結果,是被告所辯不足取,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3.依系爭彙算單右上欄明細之記載方式,2萬利息應是其左列各項目金額於彙算時整合全部屆期利息之約定,致本息合計115萬元。被告辯稱此2萬利息已併於民事前案執行完畢,但民事前案判決執行者乃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彙算時整合全部屆期利息之約定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七)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源自系爭彙算單右下欄明細合計116萬元(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實際上均用於清償被告與黃永鋒么弟黃裕紘(原名黃永龍)的卡債,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永鋒共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固然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主張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與黃永鋒兩人之借款行為云云,顯然有誤,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乃稱:「(三)黃永鋒、黃永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17至19、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17、19至23及附表四編號8,分別為黃永波、黃永鋒、第三人即股東黃裕紘(原名黃永龍)向泳誠公司之借款(詳如各附表附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分別向原告借款,而非共同借款,對照該刑事判決各附表附註,其附表一編號13、17至
19、附表三編號17、19至23之附註只記載被告黃永波之行為,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四編號8之附註只記載被告黃永鋒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與黃永鋒兩人之借款行為,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民事前案之原告民事準備狀載稱:「黃永鋒向原告借款116萬元,惟被告亦向原告借支115萬元,乃係考量既然二人同時向原告借款金額相近」等語(被證3第4頁,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明知此部分為黃永鋒個人借款代償黃裕紘之債務,卻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共同借款須分擔半數債務,有訴訟詐欺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八)前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部分,為如附表編號4、編號6至9所示全部金額,及編號10所示其中12萬元,合計52萬元,其中本金50萬元得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利息2萬元則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參照)。「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後滿一個月時,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被告自其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此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始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編號發生日期金額原因事實或證據請求權基礎193年4月8日500,000元1.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99、101頁)。2.被告答辯三狀已自承為借款。先位:依民法第197、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備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2394年11月8日245,000元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侵占,被告有提領事實(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9頁)。先位:依民法第197、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備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497年8月25日100,000元1.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7,被告以借款名義領取原告款項(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5頁),經該判決認定為股東借款,僅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2.被告答辯三狀已自承為借款。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597年11月180,000元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被告以繳納個人保險費名義領取並侵占原告款項(原證3右上明細)。僅依民法第197、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698年8月26日100,000元1.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9,被告以借款名義領取原告款項(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5頁),經該判決認定為股東借款,僅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2.被告答辯三狀已自承為借款。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799年2月50,000元1.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0,被告以借款名義領取原告款項(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5頁),經該判決認定為股東借款,僅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2.被告答辯三狀已自承為借款。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899年7月30日100,000元1.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被告以借款名義領取原告款項(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5頁),經該判決認定為股東借款,僅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2.被告答辯三狀已自承為借款。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9103年1月16日50,000元1.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2,被告以借款名義領取原告款項(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45頁),經該判決認定為股東借款,僅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2.被告答辯三狀已自承為借款。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1096~99年間620,000元96年以前50萬、98年1月22日註冊10萬、2萬利息,合計62萬元(原證3右上明細),被告自承為向原告之借款。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1199年7~8月間580,000元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7(原證3右下明細),被告與訴外人黃永鋒聽從父親指示共同向原告借款幫么弟訴外人黃裕紘(原名黃永龍)清償合計116萬元之債務,經該判決認定二人共犯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故被告及黃永鋒應各返還半數金額即58萬元,其中黃永鋒已於110年4月15日將58萬元返還予原告。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合計2,5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