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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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34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見友人
余士榤 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持鋁棒作勢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經余士榤代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13卷第649頁),上開鋁棒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余士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通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凱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廷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
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士榤與曾裕凱、林義通、林冠廷、少年彭O育、少年江O志因聽聞少年林O傑(以上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稱與丁○○(原名 黃翊銘 )間有債務糾紛,而丁○○避不見面,即推由林義通使用少年謝O涔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號「 伊蹦 」,邀約丁○○於民國110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中後山看夜景,經丁○○應允。110年1月9日晚間,余士榤、曾裕凱、林義通、林冠廷、少年江O志、林O傑、林O庭(真實姓名詳卷)、彭O育(以上少年部分均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楊O筑(真實姓名詳卷,已死亡)等人先在余士榤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住家外集合討論,再轉往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中旁停車場等待,由林O庭佯裝為「伊蹦」之人,搭乘楊O筑騎乘之機車前往與丁○○碰面,丁○○則搭乘UBER計程車跟隨在後,抵達明台高中後山後,丁○○搭乘之計程車即下山離去,楊O筑佯以欲為丁○○借用一輛機車,藉機撥打電話通知林冠廷其等已抵達後山,曾裕凱、林義通、林冠廷、少年林O傑、彭O育、江O志等人隨即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圍住,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林義通並持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指向丁○○的頭部,致丁○○心生畏懼,任由林O傑取走其手機,林O傑復命丁○○簽立借據,經丁○○要求前往警局簽寫,林O傑拒絕,並通知余士榤到場,嗣余士榤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丁○○簽寫借據,丁○○為求離開現場而寫下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的借據,余士榤再命丁○○先交出身上之現金償還上開欠款,林冠廷則徒手打丁○○左臉,致其左臉挫傷,並命丁○○跪下聽從余士榤之指示,丁○○因而交付6000元予余士榤等人,余士榤等人始將手機返還丁○○,始其聯繫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現場。
二、丙○○於110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友人余士榤(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發生紛爭,即下車與乙○○理論,2人進而發生推擠、拉扯(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鋁棒作勢欲毆打向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士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余士榤有於110年1月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中後山協助少年林O傑處理與告訴人丁○○間債務之事實。2被告林義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證明被告林義通以少年謝O涔之IG帳號邀約告訴人丁○○見面。2.證明案發當時有人拿槍,惟被告林義通否認為其本人。3被告曾裕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林冠廷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林冠廷坦承案發時有在場,且由其女友楊O筑搭載少年林O庭前往與告訴人丁○○碰面,惟否認有打告訴人丁○○之犯行。2.證明被告林義通於案發現場有持槍。5同案少年林O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證明少年林O傑與告訴人丁○○間有投資款項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丁○○在場因遭受威脅始簽立借據。2.證明被告林義通有持槍。3.證明被告余士榤命告訴人丁○○交付現金。6證人即少年江O志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曾裕凱與少年江O志、林O傑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討債、要求簽寫文件、交付現金等情。7證人即少年林O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8證人即少年謝O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少年謝O涔為男女朋友,被告林義通因而知悉證人謝O涔之IG帳號密碼,而以該帳號聯繫告訴人丁○○,並邀約其見面。9證人彭O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11被告曾裕凱之手機擷圖(P291)證明少年林O傑事先即計畫誘騙告訴人見面,令其簽寫借據12少年林O傑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少年林O傑於109年12月19日即向告訴人丁○○催討32萬元,告訴人丁○○當時並未否認該筆債務。13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1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證明110年1月9日被告等人有前往明台高中後山之事實。15借據影本證明告訴人丁○○遭妨害自由期間曾簽立借據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於110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有持鋁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2被告余士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 謝綵楹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余士榤、曾裕凱、林義通、林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義通、林冠廷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之行為,自應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再論以恐嚇、傷害罪。又被告余士榤、林冠廷為成年人,與少年江O志、林O傑、林O庭、彭O育共犯上開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本件同案少年林O傑於偵查中辯稱:我朋友找我投資虛擬貨幣,丁○○說也要投資25萬元,叫我先幫他出,借據寫32萬元是另包含7萬元買衣服褲子的錢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足認其上開所辯尚屬非虛,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被告等人涉嫌上開強盜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案審理,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