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珉洲
卓金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珉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金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科程 未妥善處理與女友「 阿娟 」間之感情糾紛,「阿娟」乃向卓金來之女友告狀,卓金來輾轉告知王珉洲上情,王珉洲遂與陳科程在電話中理論並發生口角,詎王珉洲心生不滿,遂夥同卓金來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由王珉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金來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見陳科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住○○地○○○○○○○○○○路000號對面道路旁,王珉洲竟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無證據證明在場之人就此加重條件與王珉洲間有犯意聯絡),且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卓金來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陳科程尚未下車時,王珉洲即持隨手由附近草叢撿拾之木棒1支(未據扣案),敲擊陳科程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擋風玻璃因此損壞;俟陳科程下車後,王珉洲又持同上木棒毆擊陳科程之頭頸部、背部,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對陳科程徒手毆打,卓金來全程在場助勢,陳科程因不堪受毆而躺臥在地,受有頭頂、右耳後小範圍之流血外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嗣王珉洲、卓金來及其餘2名不詳男子即驅車離開現場(陳科程事後未至醫院驗傷,且所受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時值深夜,且上開地點係人車往來要道,馬路兩邊均有連棟之住家,王珉洲、卓金來等人上開舉動,已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俟附近住戶 張紫茵 聽聞上開滋事吵雜之聲響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2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84-18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珉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卓金來則矢口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情,辯稱:當時王珉洲夥同另2人與對方打起來,我沒辦法阻止,只能在旁邊看,我沒有到場助陣的意思,我有拉住王珉洲云云。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科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王珉洲說我女
朋友去他店裡亂,又在那裡哭,我跟王珉洲在電話裡講的不太愉快,他就跟其他人來找我,案發地點是我家附近,我先到停好車以後他們才開車到的,我還沒下車,他們就圍我的車,車子右後視鏡還有擋風玻璃都被砸壞,下車後我的頭、頸部後方也被拿棍棒敲了(指毆擊),背部也有瘀青,後來躺在地上,拿棍棒的是王珉洲,在場另外還有3個人,其中包括卓金來,他們在旁邊有吆喝說要修理我之類的,但我不太確定是誰說的,因為當時我頭很昏了,但我事後沒有報警,因為大家其實都是朋友,起因是為了我女友的事,我認為自己也有錯,我跟卓金來、王珉洲的交情差不多,並沒有跟哪一位比較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6頁),且有被害人車輛之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證人陳科程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現場道路住家位置簡圖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19頁、偵卷第51、73-77、183頁、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害人陳科程於警詢時推稱:我是被車牌勾到自己跌倒才受傷云云,乃為息事寧人而避重就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被告卓金來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其餘3人(即含被告王珉洲)原本在喝酒,後來其中1人就說要去沙鹿找陳科程,我就跟著去,當場其餘3人都有毆打陳科程,其中1人手持棍棒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因陳科程之女友被陳科程打,打電話來哭訴,我跟我女友載陳科程女友去找王珉洲,後來我與王珉洲跟其餘2名不認識之男子就去找陳科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證人即被告王珉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陳科程的老婆(應係女友之意)「阿娟」被打,跑來我的燒烤店求救,卓金來就叫我幫忙一下,「阿娟」又一直說陳科程在追他,所以我們才追陳科程到他家門口,算是一個行俠仗義,也是雞婆的舉動,我確實開車載卓金來跟另外2名男子前往,但那2人是我店裡客人或是誰的朋由我也不清楚,我們一開始是用手,後來我在附近草叢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足認被告王珉洲、卓金來均因不滿陳科程疑似有對女友動粗之劣行,始糾眾前往現場教訓陳科程,而雙方事先於電話中即生口角爭執,見面後倘於一言不合下,難保不衍生肢體衝突之虞,被告卓金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將有可能招致失控之場面,若謂主觀上毫無認知,孰能置信?況被告卓金來於警詢自承係找王珉洲「幫忙一下」,無非請託央求被告王珉洲對陳科程略施薄懲之意,則被告卓金來豈有不一同前往到場助勢之理?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所得結果,被害人陳科程遭毆打倒地過程,並無在場人士有何勸導或阻攔之積極動作,被告卓金來在場觀看,且不時將雙手交背於後,眼見被害人陳科程之車輛及人身均受有損害之景況表現一副全然漠視之姿態,甚且,陳科程倒地後,被告王珉洲猶出手指責,被告卓金來見此情狀,仍站立在旁絲毫不為所動,倘被告卓金來全無到場助勢之犯意,且曾試圖阻攔、勸導被告王珉洲乙節為真,其目睹被告王珉洲施暴砸損被害人陳科程之車輛時,應可認已達威嚇警告或教訓陳科程之目的,豈有坐視被告王珉洲轉而對陳科程之人身施加暴力直至陳科程倒地之程度?再者,迄至被告王珉洲等人施暴終了,被告卓金來均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積極作為避免衍生憾事之舉,反而任由被害人陳科程躺臥地上,仍隨同搭乘被告王珉洲之車輛火速離開現場。互核上揭各情,被告卓金來偕同被告王珉洲到場之目的,顯係藉此增長被告王珉洲等人下手逞兇之意志,輔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給予彼等整體行動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核與「在場助勢」之要件相符,殆無疑義。被告卓金來辯稱:我去現場係擔心陳科程之安危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證人王珉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卓金來有把我拉開云云,亦屬臨訟維護卓金來之推詞,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案發地點住戶張紫茵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租屋處在2樓,當時我從陽台看到數人(不確定有幾人)在砸1台車子,後來這群人又把1個人推倒在引擎蓋上開始打他,過程中還不斷辱罵髒話,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另依證人陳科程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可知,案發地點係在北勢東路之路旁,屬人車往來要道之公共場所,且馬路兩旁均有連棟住家,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被告王珉洲、卓金來等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既已驚動附近住戶報警處理,足認其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有恐懼不安之感受,該當刑法第150條保障社會秩序安寧之規範意旨,亦甚明確。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核被告王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卓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王珉洲與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是否適用加重事由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王珉洲雖已將兇器木棒實際於本案施暴時持之使用,然僅針對被害人陳科程之車輛、身體為之,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等公眾損害,且其持該兇器施暴之時間非長,參酌被害人陳科程事後就傷害部分未至醫院驗傷,且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足認其所受損害亦非重大,考量前揭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整體危險程度尚未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更無因此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王珉洲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構成累犯,然本院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王珉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卓金來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甫108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是其2人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起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2人均予加重其刑等語,然衡酌被告王珉洲前案所為係侵害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被告卓金來則為財產法益等,與本案所犯罪質仍有不同,無從等量齊觀,參以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自身感情糾紛衍生之單一偶發之事件,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虞尚非甚重,尚難遽認上開前案執行成效有不彰或未收警惕之虞,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經綜合判斷被告2人恐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被害人陳科程與其女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思以報警或其他理性方式協助排解,被告王珉洲竟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之方式,恣意對陳科程之人身及車輛訴諸暴力,被告卓金來則在場助勢,所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惟被害人陳科程於本院陳稱:本案就算了,同意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已不再追究本案;而衡諸犯罪情節,被告卓金來所參與程度究屬輕微,被告王珉洲犯後坦承犯行,屢對被害人陳科程表達深切悔意,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為被告王珉洲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是在附近草叢隨手撿拾所得,打完就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88頁),然未經警方起獲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可隨意取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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