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芳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VNEX」越南商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外商品展售車內之棉襪2組(1組有3雙襪子,總價新臺幣【下同】158元,均已發還)後,放入其攜帶之紙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DUONGTUANVU(中文名 陽俊武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游芳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芳珍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更換我之前買的襪子,我有帶3捆還沒有拆封的襪子要去換,但沒有看到想換的襪子,我就離開了,警察是從我的袋子裡拿走2捆、各3雙襪子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陽俊武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明細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63-73、75、79、81-97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當天係欲更換先前所購買之襪子,則其理應先至店內詢問店員能否更換,經店員同意之後,再至店外商品展售車內挑選其所欲更換之襪子,然而,被告並未如此為之。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看到被告確有2次徒手拿取商品展售車內之物品後,放入其攜帶之紙袋內之舉動(見偵卷第85-87頁編號6、7)。加以被告所攜帶之紙袋內確有為警查扣棉襪2組。由上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徒手竊取店外商品展售車內之棉襪2組之行為。被告辯稱該2組棉襪係其之前所購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該店販售之棉襪2組,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所竊得之2組棉襪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店家,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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