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第40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晏瑜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因急需用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金龍 」之人詢問貸款事宜,經該不詳之人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而許晏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現金,藉此躲避查緝並遮斷資金去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與「林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陳清松 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清松等3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許晏瑜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稍後,在第一商銀南屯分行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及同日下午3時14分許稍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旁,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30萬元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清松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瑜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3頁、第68頁、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松、 林福妹 、 吳明霖 於警詢證述在案(偵字第3986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儲字第1110201691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862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9299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862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3.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986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31頁)
4.第一銀行南屯分行ATM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98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ATM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986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33頁)
6.臺中東興路郵局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9862號卷第70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35頁)
7.Line暱稱「 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個人頁面擷圖、合作契約(偵字第39862號卷第87頁、第215頁)
8.本案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9862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9.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9862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10.職務報告(偵字第40815號卷第13頁)
11.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偵字第4081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12.被告提款地點之GoogleMap(偵字第4081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4081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14.告訴人陳清松相關資料: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9862號卷第81頁)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862號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⑶告訴人陳清松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
偵字第39862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862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2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71頁、第97頁)
15.告訴人林福妹相關資料:⑴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39862號卷第121
頁)⑵告訴人林福妹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39862號卷第12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862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16.告訴人吳明霖相關資料: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9862號卷第125頁)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862號卷第1
27頁至第12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字第39862號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偵字第40815號卷第137頁)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固提及其透過Line暱稱「陳凱傑貸款大神」結識暱稱「林金龍」之人,之後依「林金龍」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暱稱「至中」之人,然其亦稱沒有見過「陳凱傑貸款大神」、「林金龍」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而依現今科技,同一人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是被告既從未真正見過「陳凱傑貸款大神」、「林金龍」,即無法排除其等與「至中」為同一人之可能,則本案卷證,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陳清松等人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上開某不詳
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被告表示無能力調解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節;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育有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無業尚未找到工作,生活費用暫由同住父母支應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各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獲得8,000元之報酬,另於沒收
部分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為73萬元,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並無因此獲利等語(偵字第39862號卷第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曾獲取任何酬勞,尚不足認定其獲有8,000元之報酬,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則其所領得73萬元即無從認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陳清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及Line向陳清松詐稱:係外甥 廖慶龍 ,有投資用途需要匯款協助云云,使陳清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①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提領40萬5,000元②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③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5,000元①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②③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林福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及Line,向林福妹詐稱:係其姪女,要借款買法拍屋云云,致林福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2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6萬5,000元②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2萬元③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提領1萬5,000元①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②③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吳明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下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及Line,向吳明霖詐稱:係其大嫂,要借錢云云,使吳明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許晏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許晏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許晏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