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債權額新台幣1850萬元),並未對抗告人送達讓與通知,且債權讓與公告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萌祥 已死亡,至今未繼承完畢,抗告人尚未實際繼承。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其所有人仍為已死亡之陳萌祥。執行法院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已敘明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人之一,相對人係自合作金庫受讓原債權人農民銀行之系爭不良債權,並已依法令規定完成公告,以代替個別通知,故相對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及強制執行標的雖為陳萌祥之遺產,經抗告人為限定繼承,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仍得受強制執行,復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執行,符合法律規定之執行程序等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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