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 張靜芳 相對人 張元誌 相對人 張文欽 相對人 賴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曾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陳報本院之律師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律師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105年11月29日103雄院和
105司聲司長字第1292號通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律師函之收件回執正本到院供參,該通知業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律師函有無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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