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72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游能志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游能志就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05分15)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於民事異議聲明狀將美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大博謝銹坪童瑞元 等4人列為相對人,然上開4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異議人就相對人美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大博、謝銹坪、童瑞元之部分並無異議之利益,則異議人對該4人部分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游能志於受鈞院通知對其所有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查封後,即主動向異議人連絡清償撤封事宜,然異議人於查調完成相對人游能志之相關繼承狀態,即將進行代位分隔繼承遺產訴訟時,因訴訟到庭之被告均屬相對人游能志之兄弟姊妹,相對人游能志覺得難堪,就清償還款從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開始談到剩90萬元時,相對人游能志手機關機無法連絡,異議人備妥上開起訴狀即將遞狀時,接獲鈞院駁回裁定。本案另執行債務人陳大博即 陳隆博 不動產部分(囑託台中地院),因陳大博即陳隆博未向異議人作任何聲明,其代位分割繼承遺產訴訟已進行第三次開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執行法院雖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因未辦妥遺產分割,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實務上,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係因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實係繼承之應繼分,故在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5月28日士院民執富字第85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游能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05分15)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2年1月15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之登記,且分別於102年3月27日及102年6月1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游能志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卷可稽。債務人游能志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屬繼承之應繼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依前揭說明,在繼承人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故本件執行事件應嗣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或由異議人先行代位債務人游能志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得繼續進行拍賣。
異議人雖主張於備妥起訴狀即將遞狀時,即接獲駁回裁定等語,惟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異議人迄未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經兩次命補正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執行債務人游能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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