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第一二九號、第一六四號、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其他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旺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及三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一0五年十一月廿日晚上某時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7A13病房內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巷○○號其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於一0六年一月廿日上午九時許,在同前其弟住處,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當日即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林旺枝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提撥器一支。
㈣於一0六年一月廿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前其弟住處,將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宜闌縣政府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枝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其四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四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提撥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前開事實㈡~㈣,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同時施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惟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及三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搶奪、毒品、槍彈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小畢業,無業,現罹骨髓炎,行動不便,本案未能戒絕毒品一再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提撥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沒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中一支注射針筒原有透明液體殘餘,經檢驗單位以甲醇沖提鑑驗該殘餘液體含海洛因成分,惟殘餘液體既以甲醇沖提方得以鑑驗,沖提後亦已無剩餘,乃起訴書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沒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已不合,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旺枝於一0五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鴉片類亦呈陽性反應,因認其於採尿前時回溯廿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是時人開刀住院,警員逕至醫院病房對其採尿,當時醫師有開立嗎啡類止痛藥,尿液可能因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廿五日間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此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又警員亦係於被告住院期間之廿二日至該院7A13病房內對被告為尿液調驗,且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為陽性反應,此亦有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蘭偵字第1050027653號卷第五頁)各一件在卷可按。惟經函詢陽明醫院,被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有服用Tramadol屬弱效鴉片類中樞性止痛劑,則代謝後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覆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核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檢驗濃度僅835ng/
ml、可待因91ng/ml,判定結果鴉片類嗎啡為陽性、可待因為陰性之檢驗結果相符,依前開闕值可堪懷疑是被告服用前開醫囑止痛藥所致。乃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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