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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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帳號JieJing與 蘇定宇 聯絡,向蘇定宇詐稱需要手機號碼幫忙收取認證號碼,使蘇定宇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告知黃靖傑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靖傑取得蘇定宇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網址,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及應用程式,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話費中收取,並輸入蘇定宇的行動電話號碼,假冒蘇定宇名義上傳付費電磁資料於網銀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網銀公司再以簡訊將認證碼傳送至蘇定宇行動電話,蘇定宇再告知黃靖傑簡訊中的認證號碼後,黃靖傑將簡訊認證碼輸入並儲值點數於遊戲帳號中及更新應用程式,以示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及更新應用程式之費用,日後附加於蘇定宇之行動電話號碼話費用,再上傳上開付費電磁資料於網銀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使網銀公司誤以為該購買遊戲點數及應用程式之費用得以向蘇定宇收取,而提供遊戲點數及更新應用程式予黃靖傑使用,黃靖傑應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420元之手機應用程式,足以生損害於網銀公司對遊戲點數及應用程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蘇定宇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蘇定宇於收到行動電話話費帳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定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公司交易明細表、即時通對話紀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通知單、網銀公司106年5月15日網銀字第1060508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蘇定宇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在網銀公司網頁上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及認證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及更新應用程式,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銀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及應用程式,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
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以告訴人蘇定宇之行動電話號碼購買遊戲點
數及應用程式,對網銀公司及告訴人蘇定宇造成損害,所為究屬不法,且有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初次偵訊中仍否認犯行,第二次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人蘇定宇全部損害,兼衡其職業為卡拉ok服務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被告本件詐欺取得之遊戲點數及應用程式共價值3420元,被
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告訴人蘇定宇(見本院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購買名稱│價值(新臺幣)│├──┼──────────┼─────┼───────┤│1│106年2月8日14時27分│遊戲點數│1000元│├──┼──────────┼─────┼───────┤│2│106年2月8日14時28分│遊戲點數│1000元│├──┼──────────┼─────┼───────┤│3│106年2月9日23時41分│遊戲點數│1000元│├──┼──────────┼─────┼───────┤│4│106年2月10日16時55分│應用程式│300元│├──┼──────────┼─────┼───────┤│5│106年2月10日16時56分│應用程式│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