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有限責任嘉義縣原住民逐鹿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莫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於訴外人 洋家玉 受僱被告期
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92號
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訴外人洋家玉
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17,550元,及自106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訴外人洋
家玉離職之日止,於17,55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洋家玉有分期購物消費款17,5
50元尚未獲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9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原告持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789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先後於106
年3月11日、106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訴外人洋家玉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於
17,55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按月於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查上開移轉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確定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命令之內容給付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交付扣押金額,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年3月11日嘉院國106司執字第
7892號扣押命令、106年4月7日嘉院國106司執字第7892號移
轉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7892號債務執行卷核閱,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06年4月13日送
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洋家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洋家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2號受理,對被
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命被告依該執行命令,將
債務人洋家玉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
被告業於106年4月13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債務人洋家玉對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
業已依移轉命令所示內容移轉與原告,該移轉命令已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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