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妍琋
被 告 林瓏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瓏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0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
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652,000元,併另請求給付之60
,000元,合計共712,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