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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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石利
被 告 黃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請求金額中之50,000元
不再請求,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105年3月15日
下午1時30分許,自行坐入由原告駕駛之102-7D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行經大安路291號前突拉轉系爭
車輛方向盤,系爭車輛因而撞及停放路邊之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側手部挫裂傷1.5公分及系爭車輛因而報廢之損害,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及系爭車輛
因而報廢之損失100,000元,總計15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請求
系爭車輛因而報廢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公務監理加值服務
網查詢結果,證明系爭車輛已於105年3月28日為一般報廢
,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係系爭車輛車主之證明,則原告暨非系爭車輛之
車主,就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雖提出左側虎口撕裂傷照片影本為證,惟該傷勢是否達到不
能駕駛車輛之程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