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潘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
,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潘美觀 (起訴狀誤載為潘玉信)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AQT-32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2,220元(含工資29,720
元、零件52,5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上開費用,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
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迴車時,
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迴車未注意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82,220元,此有前引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