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蘇志成 律師即 邱賜福 之遺產管理人
邱珈霖
邱珈鎮
邱珈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邱黃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邱黃研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邱賜福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0,568元及利
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司
促字第60011號支付命令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邱
賜福之被繼承人邱黃研【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日死亡
】所遺之遺產,被繼承人邱黃研之繼承人 邱碧雲 、邱賜福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邱賜福於10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選任被告即蘇志成律帥為被繼承人邱賜福之遺產管理人
。另邱碧雲於105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珈霖、
邱珈鎮、邱珈銓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被告之被繼
承人邱黃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而邱賜福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蘇志成律師於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蘇志成律師怠於為之,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遺產性質上為公同共有,故於請求遺
產分割亦應為相同處理,經查,原告為邱賜福之債權人,而
邱黃研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邱賜福及邱碧雲共同繼承,邱賜福及邱碧雲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附表一之遺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邱賜福於102年7
月4日死亡、邱碧雲於105年4月5日死亡,被告蘇志成律師為
邱賜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邱珈霖、邱珈鎮、邱珈銓為邱碧
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0011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及確
定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高地方法院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35150號函、邱碧雲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財高
國稅三營字第1061042060號予附之黃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41頁、44至50頁、67至6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被告等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爰依此分
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邱賜福請求被告等將被繼承人邱黃
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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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93。│
├──┼───────────────────────┤
│2│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869分之93。│
├──┼───────────────────────┤
│3│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869分之93。│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蘇志成律帥即被繼承人邱│2分之1│
│賜福之遺產管理人││
├───────────┼───────┤
│邱珈霖│6分之1│
├───────────┼───────┤
│邱珈鎮│6分之1│
├───────────┼───────┤
│邱珈銓│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