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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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黃慶榮
       黃慶銘
       黃慶璋
被   告  張瓊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房屋及同段517建號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座落原告等3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核定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
  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96
  元;另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425,712元。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兩造
  以繼承關係而取得,故本件非因租賃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之
  主張,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因原告請求核定被告給付
  租金期間無從估算,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
  其期間為10年,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520元《即
  7,096元12月10年=851,520元);另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部分,該訴訟利益已在聲明第一項之內,而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52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9,36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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