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母高卻所得之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係祭祀公業贈與之補償金,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其他所得之補償費收入,被上訴人依全額補收稅款及罰鍰,於法有違。況上訴人與母未同住,不知其有此筆補償金收入,縱未申報所得稅,亦無可罰性,被上訴人科處罰鍰,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事項除主張其母所得額性質為補償費收入,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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