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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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徐蔡金鸞
訴訟代理人  徐建成
被   告  林彩蓮
      于 盛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彩蓮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彩蓮、 于盛邦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
被告林彩蓮、于盛邦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彩蓮、于盛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林彩蓮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35元。3.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原告
就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聲明
第2項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彩蓮於98年12月1日同邀被告于盛邦為連
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林彩蓮應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5,000元,並收取押租金1萬元
,水電費用均由林彩蓮負擔,而系爭租約期滿後,林彩蓮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按期繳納租金,即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系爭租約。詎林彩蓮自108年1月至8月期間僅繳納1
個月租金,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積欠電費868元,其遲付
之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林
彩蓮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0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林彩蓮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欠租,是系爭租約即為終止
,林彩蓮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于盛邦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訴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17至18頁)
。而林彩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林彩蓮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彩蓮自10
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其應於收受翌日起10日內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即
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另通知;而林彩蓮已於108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
頁)收受起訴狀繕本,自同年9月12日起經10日仍未給付欠
繳之租金,扣除已繳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萬元後,尚積欠
2萬8,667元,已逾二個月租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22日合法終止。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開
庭時稱:林彩蓮並無住在系爭房屋內,惟未繳回系爭房屋之
鑰匙、磁卡、遙控器或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難認林彩蓮已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規定,原告
請求林彩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林彩蓮)水電費及營業上必
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次查,林
彩蓮積欠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2日止之租金
,扣除曾繳納1其租金及押租金1萬元後為2萬8,667元,
又原告已為林彩蓮代繳期間其應負擔之電費868元,亦有前
揭電費收據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535元之
租金及電費,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林彩蓮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
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林彩蓮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請求于盛邦連帶負擔。是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9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彩蓮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535元,及自108年9月
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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