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文榮 被上訴人 蘇少白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彰簡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號之鐵皮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中古車買賣及簡易汽車維修工作。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上訴人在每月5日至15日期間親自前往上址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在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0,000元給上訴人。至106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但上訴人表示不需要另訂租約,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7,000元,是以自106年6月1日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後,因被上訴人父親於107年6月8日過世,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並未開店,詎料,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回系爭房屋準備開店時,竟發現門鎖已遭上訴人更換,電力亦遭上訴人切除,導致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均無法取出,且自107年7月至12月間無法繼續營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竟表示要終止租約,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上訴人未為預告,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換鎖及斷電之方式侵奪被上訴人所有物並妨礙被上訴人繼續營業,致使被上訴人受有107年7月至12月間,6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8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6個月),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並賠償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18萬元。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底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於107年3月間見多名債權人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LINE通訊方式向女友表示隔天要交系爭房屋之租金,請女友領16,000元,其中10,000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含水電費),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參原審卷第117頁)。而由上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向女友表示需要之租金為一個月份而非數個月份,即可推知於107年5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又參以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均未開店,就急忙在107年7月初就叫鎖匠來換鎖並斷水斷電,可知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上訴人絕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數月之久,而無任何追討租金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有給付其107年1、2月之租金,當時其去收租,被上訴人不在,將14,000元寄放在檳榔攤等語,參照證人 施淳鐙 於原審證稱其於被上訴人父親於107年6月過世前,曾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水電費3、4次,每次均是收取不同月份租金、水電費,未聽聞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前未給付租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至5月之租金。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代墊107年1月至6月之水電費,系爭房屋之00000000000號電表名義上使用人為上訴人,電費係設定自上訴人金融帳戶扣款,而該電號是由被上訴人及相鄰之另一位承租人共同使用,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時,會一併計算被上訴人及另一位承租人應分攤之水電費後,要求被上訴人連同租金及水電費一次繳清。參照上訴人於台電公司106年6月繳費憑證,其上有上訴人手寫記載「蘇,813」,此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106年4月至6月之電費為813元(參原審卷第119頁),而8月份水費為300元,水電費加總亦不足1,200元,且電費乃2個月計算一次,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水電費月每月2,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19個月之租金133,000元,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然上訴人在107年7月初之前某日就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換掉,水電也切掉,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沒有必要給付107年6月以後之租金。
四、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9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向本人承租房屋,迄今數月未付房租水電費,打電話予台端,亦未獲接聽回覆…請台端於文到一星期內前來處理,否則報警開門…」,並未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文字,亦無終止租約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實際上,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未開店,隨即在107年7月初擅自將系爭房屋內之水電切斷,並雇請鎖匠換鎖,卻蓄意在上開存證信函中隱匿此部分事實,謊稱於文到一星期內如不處理將報警開門,其早在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已更換門鎖並斷水斷電,事後補行製作該內容虛偽之存證信函,不過是為了脫免其侵入住居及強制罪責而已。上訴人又於上訴理由改稱兩造於10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5月間經營汽車維修及二手車買賣生意,店名為源盛聯合車業,於107年2月至5月間,持續有客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汽車改裝或板金等業務,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源盛聯合車業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少有4件汽車烤漆工作、於107年4月至少有15件汽車改裝或烤漆工作、於107年5月至少有8件汽車改裝或烤漆工作,而107年6月9日起被上訴人忙著辦理父親的喪事,10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貼文表示準備正常開店(參原審卷第101至11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5月間工作量穩定正常,絕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工作量減少或在外積欠債務等情事,以被上訴人每件工作平均收取1萬元以上之報酬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確有3萬元以上收入。
六、被上訴人係依業界慣例,於維修單及二手車買賣合約書均將私人客戶及同業客戶分開登載在不同簿冊上,以方便迅速查對。依被上訴人現仍留存之單據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5月間經營汽車維修工作之營業額至少為127,175元,經營二手車買賣之營業額則至少為632,000元,兩者合計至少為759,175元。故每月平均營業額至少為151,835元,而營業利潤至少為營業額之半數,是以被上訴人每月營業利潤約為75,918元。而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單上多無日期之記載,係因修車客戶經常先至店裡要求被上訴人評估修車總價,被上訴人在為客戶估價時便會開立估價單,待客戶有空時,再將車輛交給被上訴人維修,是以估價日不等同於實際維修日,但從估價單上客戶之簽名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事實。另被上訴人所提二手車買賣合約書存底聯上多無日期之記載,係因被上訴人在客戶交付訂金時,便會填載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客戶聯交給客戶收執,待客戶備妥其餘買賣價金前來取車時,被上訴人才會將實際交車日期填載於客戶聯上,因此被上訴人收執之合約書存底多無日期之記載。
七、被上訴人修理車輛利潤約有6成,同行修車利潤約有5成,代售一輛汽車利潤約有7成。二手買賣車輛的部分,二手車是被上訴人買回來的,只是用被上訴人父親的名義,故被上訴人是記載代售或仲介,實際上是賣出自己的車。
八、被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假執行,並於108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等物品搬回,搬運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東西遺失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係因系爭房屋後門遭小偷打開才換鎖云云,並非事實。
九、證人 黃秀美 應係記錯年份,由附表編號29開始之車輛買賣,買賣合約書都有寫該車107年度牌照稅要由雙方各自繳清,故至少從附表編號29開始,應該都是107年的汽車買賣。由證人 郭志堅 所證述其是107年4月買車,編號29至32這4輛汽車出售總價合計237,000元,除以4個月,每月也有約59,000元的營業額,可證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每月3萬元應有理由。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5月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至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因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不順利,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想跟被上訴人續約時,被上訴人表示其營業不穩定恐隨時搬走,上訴人因體恤被上訴人經濟上確實有困難,同意被上訴人改以月為單位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換言之,倘被上訴人未給付下個月的租金,則兩造間租賃關係至當月即結束。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即未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多次於平日上午拜訪被上訴人,均見其大門深鎖而未營業,現場亦有多名債權人向其討債。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已開始搬離,遂於10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繼續承租,如有意願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並償還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經被上訴人推託並表示其將逐步搬遷至停止營業為止。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6月已代墊水電費約12,000元(每月約2,000元),且被上訴人至108年8月30日才搬走,積欠上訴人107年2月至108年8月共計19個月之租金133,000元。兩造曾於107年6月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租賃契約至107年6月30日終止,並同意騰空系爭房屋、結清租金與水電費用,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9日另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並表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已鮮少營業,107年4月起已開始搬離營業用具,且兩造於107年6月30日已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何來每月3萬元之營業損失。況且,縱使被上訴人計算為真,其每月營業額3萬元,依一般修車行利潤為20%,其6個月營業損失應僅36,000元(計算式:每月營業額30,000元×20%×6個月=36,000元),而非180,000元。
二、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4至16日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因當時系爭房屋後門被小偷打開,上訴人於同月14至20日間有請被上訴人來看,但被上訴人都沒出現,上訴人才逕自換鎖。
三、被上訴人所提簿冊,二手車買賣的部分均無填寫買方及賣方姓名、買賣日期為何,亦無蓋印,否認形式上真正。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等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
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汽車維修及二手車交易使用,其於107年6月間因父親死亡而未營業,上訴人於同月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申請停止水、電供應。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源盛聯合車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簡易汽車維修工作,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由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至15日期間,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向其收取租金,其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0,000元予上訴人,嗣106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如同往常按月向其收取7,000元之租金,後其父於107年6月8日過世,其自107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未開店,於107年7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門鎖已遭上訴人更換,電力亦遭上訴人切除,導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均無法取出,且至今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至5月之租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106年5月31日以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若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予伊,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9個月租金共計133,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12,000元,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6年5月31日以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後,合意續約而無就
租賃期間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若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7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向本人承租房屋,迄今數月未付房租、水電費,打電話予台端,亦未獲接聽回覆,是否台端忙碌疏忽或故意,令我不解,近日豪雨,房屋有些修繕之必要,卻無法處理,恐致更大損害,特此敬予告知,請台端文到一星期內前來處理,否則報警開門,一切依法處理,如致本人受有損害,概由台端負責賠償」等語,並無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況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給付其107年1、2月之租金,當時其去收租,被上訴人不在,將14,000元寄放在隔壁檳榔攤等語,稽之證人施淳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被上訴人父親於107年6月過世前,曾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水電費3、4次,每次均是收取不同月份租金、水電費,未聽聞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前未給付租金等語,是被上訴人將107年1、2月之租金交由檳榔攤轉交上訴人,而證人施淳鐙則證稱107年間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水電費3、4次,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至5月之租金,縱被上訴人積欠107年6月之租金,然未達2個月之租額,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107年6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雖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請求傳訊證人 巫哲雄 到庭作證,然其僅陳稱兩造有為積欠租金事爭吵(見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僅以兩造有為租金爭吵一事,即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視、
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承其有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語,其所為造成被
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亦無從取回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此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已依原審所為假執行判決經由假執行程序執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至5月均有正常營業,業據其
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5月均有營業,並從事汽車烤漆等工作,復經原審傳訊證人施淳鐙證稱:被上訴人經營之車行於107年6月前之營業均正常,蠻多修車案件,未聽聞被上訴人有營業不穩或不營業之情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又系爭租約係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本可經營源盛聯合車業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或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時止,然因上訴人更換門鎖於107年7月即未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源盛聯合車業之營業獲利,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臉書資料,其於107年3月至5月均有數件汽車烤漆等工作,復據其提出107年1至5月間維修二手車相關簿冊及營業額記載資料如附表,雖有人名及金額逐項記載及總計金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名冊相關資料傳訊與上訴人交易之客戶即證人黃秀美及郭志堅,先後陳述分別於106年7月及107年4月向被上訴人購入二手車,其中黃秀美部分與待證事實之年、月不符(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修車收取之費用及賣車所得之價金並非全部即為營業利潤,因此上開簿冊資料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為若干,從而其營業損失為多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確實有營業,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情及被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認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不低於其以勞力取得報酬之最低基本工資,自得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被上訴人每月之營業損失。則被上訴人107年7月至12月間共6個月之營業損失,本院以107年1月1日起算之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標準,認被上訴人所請於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月=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承上,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已繳交上訴人換鎖前之租金,則
換鎖後作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抵銷19個月租金共計13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外,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代繳之水、電費12,000元,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開額度之水電費及由上訴人代繳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代繳水電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所有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源盛聯合車業於107年1月至5月之
營業額┌──┬────────┬────────┬───────┐│編號│項目│日期/名稱│金額(新臺幣)│├──┼────────┼────────┼───────┤│01│汽車維修(私人)│洪姑娘│5,850元│├──┼────────┼────────┼───────┤│02│汽車維修(私人)│施淳鐙│8,000元│├──┼────────┼────────┼───────┤│03│汽車維修(私人)│ 洪詩瑜 │9,000元│├──┼────────┼────────┼───────┤│04│汽車維修(私人)│ 陳建志 │13,000元│├──┼────────┼────────┼───────┤│05│汽車維修(私人)│ 王家翔 │4,300元│├──┼────────┼────────┼───────┤│06│汽車維修(私人)│ 楊基佑 │12,000元│├──┼────────┼────────┼───────┤│07│汽車維修(私人)│黃│8,450元│├──┼────────┼────────┼───────┤│08│汽車維修(私人)│ 蔡承翰 │4,300元│├──┼────────┼────────┼───────┤│09│汽車維修(私人)│ 阿滿 │7,300元│├──┼────────┼────────┼───────┤│10│汽車維修(同行)│107.5.22 王淑真 │14,175元│├──┼────────┼────────┼───────┤│11│汽車維修(同行)│四個燈│1,000元│├──┼────────┼────────┼───────┤│12│汽車維修(同行)│小絹│11,000元│├──┼────────┼────────┼───────┤│13│汽車維修(同行)│ 南投曉龍 │2,700元│├──┼────────┼────────┼───────┤│14│汽車維修(同行)│ 金美 │3,800元│├──┼────────┼────────┼───────┤│15│汽車維修(同行)│ 唐淑慧 │5,500元│├──┼────────┼────────┼───────┤│16│汽車維修(同行)│ 黃萬 勝│8,800元│├──┼────────┼────────┼───────┤│17│汽車維修(同行)│林裕O│8,000元│├──┼────────┼────────┼───────┤│18│中古車賣出│ 黃宣諭 │75,000元│├──┼────────┼────────┼───────┤│19│中古車買入│支出25,000元││├──┼────────┼────────┼───────┤│20│中古車買入│支出3,000元││├──┼────────┼────────┼───────┤│21│中古車賣出│ 周素秋 │50,000元│├──┼────────┼────────┼───────┤│22│中古車賣出│ 黃國華 │30,000元│├──┼────────┼────────┼───────┤│23│中古車賣出│施淳鐙(106年底)│107,000元│├──┼────────┼────────┼───────┤│24│中古車賣出│ 蕭文榮 │70,000元│├──┼────────┼────────┼───────┤│25│中古車賣出│ 全桂香 │60,000元│├──┼────────┼────────┼───────┤│26│中古車賣出│ 洪正欣 │55,000元│├──┼────────┼────────┼───────┤│27│中古車賣出│ 王枝成 │35,000元│├──┼────────┼────────┼───────┤│28│中古車賣出│黃秀美│20,000元│├──┼────────┼────────┼───────┤│29│中古車賣出│ 張澤斌 │50,000元│├──┼────────┼────────┼───────┤│30│中古車賣出│ 白璟鎮 │60,000元│├──┼────────┼────────┼───────┤│31│中古車賣出│ 許雅如 │60,000元│├──┼────────┼────────┼───────┤│32│中古車賣出│郭志堅│67,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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