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05年度偵字第16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地區某網咖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開人力仲介公司,要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5頁、第78至79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及針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驗餘總淨重29.9785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30.0689公克。│├──┼──────────┼────────────┤│二│海洛因5包(均含包裝│驗餘淨重8.32公克。│││袋)││├──┼──────────┼────────────┤│三│海洛因注射液(含針筒│海洛因陽性反應│││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