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雪花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雪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 邦航 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下偽造之「 施見得 、 施次雄 」署名各壹枚、退出股東簽章欄下偽造之「 施忠讚 、 施李甘 、 田淑琴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雪花係施忠讚之舊識。緣施忠讚於民國73年10月9日,在彰化縣○○鄉○○路○○○○○號設立邦航企業社,並由施忠讚擔任負責人,之後施忠讚於84年2月27日,在同上址處,將邦航企業社改組為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其中施忠讚為股東兼董事長、施見得、施次雄均為股東兼董事、施李甘、田淑琴均為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6年年底,施忠讚因必須頻繁往返越南處理邦航公司之業務,且其認為蕭雪花具有財務及業務之專長,遂找蕭雪花進入邦航公司負責管理邦航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未料蕭雪花竟明知其未取得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在邦航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號辦公室內,擅自製作「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表彰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均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轉讓由蕭雪花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蕭雪花擔任邦航公司之董事長等意旨,復在其上偽造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等人之簽名,及盜蓋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等人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之後利用不知情之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吳巧幸 ,於103年3月20日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蕭雪花受讓出資而擔任邦航公司代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施見得、施次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施見得、施次雄(下稱告訴人5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6至80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就此部分均未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雪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表彰告訴人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分別將出資額10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擔任邦航公司之董事長等意旨,復在其上自行簽署告訴人5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5人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後於103年3月20日委請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同意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田淑琴、施李甘、施見得、施次雄均授權施忠讚,施忠讚有授權伊,始為上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邦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施忠讚及被告,其餘均係人頭股東,又所有經濟部公司變更資料通知文件、銀行文件資料,均係寄至告訴人施忠讚之住所,告訴人施忠讚不可能不知悉變更股東股份及負責人之事。且若非施忠讚授權,被告亦不可能取得告訴人5人之印章。告訴人施忠讚於103年5月邦航公司與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重新簽立授信契約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告訴人施忠讚卻仍於其上簽名;又告訴人施忠讚之子 施展龍 於104年購買車牌000-0000號休旅車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均顯見告訴人施忠讚本知悉變更負責人一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56至57、146至147頁,偵續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證人即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偵續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00頁),並有邦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邦航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03年3月20日邦航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包含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告訴人施忠讚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7頁,偵續卷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5人均於偵訊時證稱:邦航公司係家族企業,伊等於公司成立時,有將印章放在公司,惟並未授權施忠讚、被告或其他人以伊等名義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等均不知股份轉讓給被告及董事長變更為被告等情(見偵續卷第71至74頁)。證人施李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家裡的錢係婆婆(按即 施陳桃 )跟公公在管,公司及廠房係蓋在伊的土地上,公司成立時有跟伊拿錢,但係伊兒子拿的,出多少伊不知道,邦航公司設立後,伊的兩個兒子施見得、施次雄均有到該公司上班,兩個兒子娶太太時都尚未分家產,開銷都是公出的,伊知道伊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證人施見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家族大概89年時才分家,伊高中畢業後就在邦航企業社工作,自邦航公司84年設立時起,伊一家五口及伊母全部都在裡面做,田淑琴在公司裡做磨砂、剪板、塗膠,當時施忠讚找被告進來時,被告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伊與施次雄負責送貨、修理跟收貨款,施忠讚要用印章一定要經過伊同意,伊不知道公司換股東的事,因公司都是施忠讚在管理,他比較有威嚴,伊和施次雄也不會多過問公司的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沒有人跟伊拿過印章,施忠讚之子施展龍退伍後就在邦航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408頁)。證人施次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高工畢業後即在邦航企業社工作,當時家族尚未分家,錢都由伊奶奶即施陳桃處理,伊和施見得兩兄弟負責送貨、修理、噴漆等。伊不知道公司換股東的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蓋的章,伊沒有授權施忠讚可以未經同意蓋伊的章,這次蓋章亦非伊同意。施忠讚要蓋章前會跟伊講,之前有講過一、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33頁)。證人田淑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邦航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成立後, 伊有 在裡面工作。伊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事前亦不知道股份轉讓之事,後來邦航公司的帳都是被告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59頁)。證人施忠讚於偵訊時證稱:平常公司的章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有授權被告處理一些事務,然重大事情一定要經過伊同意,原本公司成立時的印章放在伊母親保險箱裡的小盒子保管,有一次交給被告處理事情,後來伊拿回來放在伊辦公桌裡沒有還給伊母,伊做的是仿古家具,辦公桌沒有鎖頭,若要變更負責人或股東,這類關係其等權利之事項,伊一定會去問告訴人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等人,伊的兒子施展龍有在邦航公司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30、460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那些原始股東的印章伊保管10多年了,本件係因施忠讚說無法繳納公司稅金,叫伊趕快蓋一蓋,給會計師處理變更負責人事項,公司原本的資金都是施忠讚之母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5人之印章本來就放在邦航公司裡面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1.邦航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之時 施家 尚未分家,資金均由告訴人施陳桃管理,且該公司設立時距今已25年,告訴人5人無法清楚記憶設立資金之細節亦與常情無違,且其等亦確實有進入公司工作,並非人頭股東。而告訴人5人均不知悉邦航公司股權轉讓或變更負責人之事,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其等之印章、簽其等姓名,均未經其等之同意。
2.於本件告訴人施忠讚仍在以家族資金設立之家族企業即邦航公司內經營、告訴人施忠讚亦有兒子且亦在邦航公司工作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施忠讚有未與家族之任一人討論,而平白無故將邦航公司變更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再者,被告前既已自承:印章均係由伊保管,係放在邦航公司內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證述印章均非由自己保管,及證人施忠讚稱告訴人5人之印章後來都放在邦航公司內相符,佐以告訴人施忠讚頻繁往來於臺灣及越南,則被告欲未經告訴人5人之同意而取得其等之印章自非難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86年才進邦航公司,所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的那套印章伊沒看過,是要變更時施忠讚才拿給伊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施忠讚長期在越南,伊與施忠讚早期都是用中華電信電話聯絡,之後用電腦的SKYPE聯絡,現在都是用LINE傳訊息或電話聯絡,有時也用e-mail聯絡。伊與施忠讚就變更負責人一事自100年左右開始討論,討論了5、6年以上,有跟靜達會計師吳巧幸及辦公室的會計提過,伊能提出加入公司後經告訴人等授權代簽或代用印之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證人吳巧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3年時有提供負責人變更之資料給伊,係口頭上說公司股東要變更,之後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自被告來找伊談論此事到變更完畢之間,伊未與告訴人施忠讚或其他股東聯絡或見到面。公司內部的事伊都不清楚,被告只是交代公司股東要變更,叫伊要去做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5頁),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衡酌告訴人施忠讚長期在越南,被告則在臺灣,若被告與告訴人施忠讚確實已就變更負責人事項討論5、6年以上,定有相關之文字資料(如SKYPE訊息、LINE訊息、e-mail文件等)可提出,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與告訴人施忠讚討論過上開事項,亦未提出曾經告訴人5人授權代簽或代用印之其他文件。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施忠讚討論變更負責人之事5、6年一節,顯非可採。再者,亦因告訴人施忠讚長期在越南,縱邦航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相關公司文件均寄至邦航公司即告訴人施忠讚之住所,亦可能為告訴人施忠讚所不知,自不得僅以此推論告訴人施忠讚事前有授權被告變更負責人。
(四)告訴人施忠讚雖確有於邦航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之103年5月29日,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係被告通知伊去簽名的,被告係跟伊說授信到期了,當時銀行人員也沒有講原因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係以為是換約,伊沒有看內容,銀行的人也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核與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 陳麗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邦航公司大概自80、90幾年即開始向彰化銀行借錢,伊103年自溪湖分行調回鹿港分行,有經手邦航公司,該公司係借新還舊的案件,即一般講的換單,每年換單已經很久了。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看不見公司負責人是誰,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才看得到,103年之借款契約簽訂時負責人已改成被告,自借款契約上被告所簽立之日期為103年5月23日,施忠讚所簽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則係同年月29日簽立觀之,被告簽該借款契約時,施忠讚應不在場,不然就會同一天一起簽系爭授信約定書了,因為施忠讚29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就是保證上開借款契約的,授信約定書是3年才換一次,邦航公司借款的保證人於變更負責人前、後一直都是被告跟施忠讚,擔保物提供人一樣是施忠讚,該公司變不變更負責人對銀行來說完全沒有差,施忠讚於10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伊沒有提到變更負責人一事也有可能,如果負責人有到場,就會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一起簽,如只有保證人到場,就只會簽授信約定書,不會看到負責人的部分。且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的兩個欄位是沒有差異的,並不會跟他們說負責人要簽第一欄、單純保證人簽第二欄,因為連帶保證跟簽哪一欄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9頁)。是可知告訴人施忠讚於簽系爭授信約定書時,自該份文件上無從得知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被告之事,且邦航公司自80、90幾年即開始向彰化銀行借錢,告訴人施忠讚於103年換約時,不會就契約內容字斟句酌,而僅就銀行人員指出要簽名之地方簽名,亦符合一般常情。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施忠讚應知悉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簽署2份即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該次僅簽1份,顯見其已知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依證人陳麗香所述,借款契約是每年換約,授信約定書則係3年換一次,是告訴人施忠讚自邦航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以來,本係有時簽1份、有時簽2份契約,自不得僅以該次僅簽1份逕推論告訴人施忠讚知悉公司負責人已遭被告變更一事。
(五)證人即HONDA汽車公司業務 陳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忠讚之子施展龍於104年曾向其買一台HONDA廠牌車號000-0000號之車子,當時係施忠讚和施展龍一起來看,說這是他們家公司要用的,要買公司的名字,訂車時是施展龍自己來訂的,訂完車之後貸款銀行要對保,施忠讚就說,要什麼資料去找邦航公司會計蕭小姐拿,施忠讚電話給伊,伊就給對保銀行的人員,對保人員就跟會計小姐聯絡直接去對保,領車牌時,則係施展龍拿資料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是自證人陳淑芬之證述可知,於104年時,告訴人施忠讚仍認邦航公司為其家族公司,並稱被告為「會計」。又得知悉邦航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資料,均係由施展龍、被告與對保銀行人員及證人陳淑芬處理,告訴人施忠讚並未經手,而施展龍雖為告訴人施忠讚之子,惟對於此種事項亦可能因告訴人施忠讚之權威而未加以詢問,自不得推論告訴人施忠讚定得知悉。
(六)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施忠讚一直叫伊去辦理邦航公司負責人登記,說因施李甘有一個智障的兒子,因施李甘擔任股東,一直無法申請社會補助,所以一直叫施忠讚把施李甘的股東換掉。公司當時又遭國稅局追稅,施忠讚當時為了逃避該筆稅金,跟上億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蘇瑜倩 請教,蘇瑜倩建議可以用換掉負責人的方式處理,那些原始股東的印章伊保管10多年了,施忠讚說無法繳納那些稅金,叫伊趕快蓋一蓋,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訊時改辯以:當初公司沒有繳勞健保,要罰款30多萬元,施忠讚說沒錢繳,請教蘇瑜倩後,蘇瑜倩告知可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規避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然施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聽過伊母即施李甘說要賣股份的事,亦未曾聽施李甘說過,要將股份轉給別人,伊的弟弟 施佳豪 因有唐氏症,始能申請殘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證人施見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佳豪為了符合領取殘障補助之標準,從87年開始就自己獨立一個戶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忠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邦航公司於103年變更負責人之前,並未聽會計人員吳巧幸或蘇瑜倩告知公司沒有辦勞、健保,要變更負責人才不會被罰錢,也沒有聽說公司有欠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30頁);證人吳巧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未與伊說過之所以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係因公司被國稅局追稅、股東想要辦理政府補助等情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5頁)。證人即上億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蘇瑜倩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若有積欠勞、健保,不可能因變更負責人就免勞、健保處罰,因公司仍然存續,不會因變更負責人而免除罰則。邦航公司並非伊客戶,伊與邦航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不曾向伊請教邦航公司有稅務問題如何處理,伊也不會向被告做任何關於邦航公司要如何變更之建議,亦未向被告講說變更負責人就可以逃掉勞、健保之義務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綜上可知:
1.被告就何以變更負責人之原因,先稱係邦航公司遭追稅、後改稱係未保勞健保,其真實性已有所疑,且證人及會計人員吳巧幸、蘇瑜倩均證稱並未聽過邦航公司有上開情形,更未曾向被告提出變更負責人之建議。又若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自不僅因變更負責人即可規避,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2.再查,告訴人施李甘之子施佳豪於77年12月8日經鑑定為智障(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者,105年因新制實施,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換證,等級未變更仍為第1類重度,其於97年4月首次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年均獲核定補助,每月4,000元(97年5月至100年12月)、4,7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4,872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27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46136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是施佳豪之殘障等級未曾變更,且自97年開始每年均獲核定補助,毫無因告訴人施李甘為邦航公司之股東而無法請領補助之情形,而觀其請領之金額,每3年均會調整一次,被告變更負責人之103年,亦非金額調整之年度。且此部分與告訴人施忠讚、田淑琴亦無關連,被告卻將告訴人施忠讚、田淑琴之股份均轉讓予己,顯見上開所辯僅係脫免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七)是上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84年2月22日邦航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帳戶之500萬元係由何人帳戶匯入或何人以現金或銀行本支票存入?該帳戶於84年2月27日匯出180萬元、150萬元、90萬元、80萬元,係匯出至何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受告訴人5人之授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公司股款有無收足之情形,就上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彰化銀行行員徐芮琳,欲證明106年7月告訴人施忠讚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情形,惟告訴人施忠讚於106年3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之本件告訴,自已知悉公司負責人遭變更為被告,並就此提出告訴,該次之簽立僅係囿於如不換約則其提供擔保之土地將被銀行拍賣而不得不為之,就106年7月簽約情形,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103年3月11日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5人之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犯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係為完成邦航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經由告訴人施忠讚之招攬進入邦航公司,卻利用告訴人施忠讚之信任及大多時間均在越南經商之機會,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侵吞告訴人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之股份,甚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告訴人5人喪失股東甚至負責人之身分及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邦航公司董事長、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5人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屬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亦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合先敘明。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蓋之印章為偽造印章,就其盜蓋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下偽造之「施見得、施次雄」署名各1枚、退出股東簽章欄下偽造之「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署名各1枚,既係被告未經同意告訴人5人同意所簽,已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在邦航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號辦公室內,擅自製作「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表彰全體股東即被告、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均同意修訂邦航公司之章程等意旨,復在其上偽造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之後於105年4月25日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邦航公司修訂章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如行為人縱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惟其所為既均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偵訊時之證述、105年4月25日邦航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包含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5年4月11日股東同意書)、告訴人施忠讚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11日,在邦航公司之辦公室內,製作「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表彰全體股東即被告、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均同意修訂邦航公司之章程等意旨,復在其上簽署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之後於105年4月25日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均為人頭股東,伊係經告訴人施忠讚授權始為之等語。經查: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公司章程參考範例如下:
「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有經濟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示在案。又證人吳巧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係因要配合公司法修改員工紅利分紅之部分,沒有其他變動,該次只有變更第
11、12條,一定要這樣配合公司法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300頁)。可見該次章程之變動僅係因應公司法之修正而不得不為之,其餘並無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對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及主管機關均應無損害之虞,應不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