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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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酒類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乙○○與 沈美瑤 係夫妻(其後於105年6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沈美瑤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沈美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5年4月29日核發本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1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沈美瑤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乙○○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於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有效期間內之105年5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見沈美瑤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趕並攔截前開自用小客車,對沈美瑤呼喊「討客兄」、「下車」等語,而對沈美瑤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沈美瑤、 朱晉生 、林政暉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份、現場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1張在卷可稽。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沈美瑤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追趕並攔截被害人沈美瑤所搭乘之車輛,並對被害人沈美瑤呼喊「討客兄」、「下車」等語,已達使被害人沈美瑤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而屬對被害人沈美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又被告漠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率以前揭行為對被害人沈美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使被害人趕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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