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20號原告 吳欣駿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18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12,489元、代墊費14,306元、提繳退休金40,905元至原告於勞動局勞工退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0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其中請求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局勞工退休專戶部分,金額合計191,774元,乃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佔整體訴訟標的金額93%(計算式:191,774÷206,080=0.930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為2,055元(計算式:2,210×93%=2,0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85元。再加計請求代墊費所未得酌減之裁判費155元(計算式:2,210-2,055=155),本件應繳納裁判費為840元(計算式:685+155=8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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